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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土资源听证规定

2014年11月22日 17:24  来源:
 第一条
 
为了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活动,促进依法行政,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的
科学性和民主性,
保护公民、
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
根据有关法律、
法规,
制定本规定。
  
  
    
第二条
 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(以下简称主管部门)依
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,适用本规定。
  
  
    
第三条
 
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、行政许可决定,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、
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的主管部门组织。
  
  
    
依照本规定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;
但实施需报政府
批准的事项可以由其经办机构作为听证机构。
  
  
    
本规定所称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,
是指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但主
要由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事项,
包括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、
组织编制或者
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、
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、

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、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等。
  
  
    
第四条
 
主管部门组织听证,应当遵循公开、公平、公正和便民的原则,充
分听取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,保证其陈述意见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。
   
3  
  
    
依职权组织的听证,
除涉及国家秘密外,
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,
并接受社
会监督;
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,
除涉及国家秘密、
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
外,听证公开举行。
  
  
    
第五条
 
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,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
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,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。
   
经纪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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